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精神,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为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示范推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示范推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根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特点以及交通状况,在示范推广初期,主要选择部分大中城市的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进行试点。
第五条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相关公共服务领域示范推广单位购买和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地方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购置、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保养等相关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示范推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相关支出。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必须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和节油率必须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后确定。
(四)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五)汽车生产企业和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
第八条示范推广单位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并确定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章补助标准
第九条补助标准主要依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与同类传统汽车的基础差价,并适当考虑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公共服务用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一,城市公交客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特种车辆补助标准参照上述补助标准确定。
第五章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示范推广单位根据购买使用的汽车车型、数量和规定的补助标准等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三),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销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进发票等有关凭证;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地方配套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示范推广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科技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分别于每年3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资金监督管理
示范推广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示范推广单位的资格。
第十五条示范推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公共服务用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示范推广补助标准
附表二十米以上城市公交客车示范推广补助标准
附表三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表四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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