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子经营知识
1、什么叫种子?
答: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2、什么叫种质资源?
答:种质资源也叫品种资源或遗传资源。根据种子法第74条规定,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具体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和近缘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
3、什么叫品种?
答:种子法第74条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征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4、什么叫转基因品种?
答:是指应用转基因技术将有特殊经济价值的基因引入植物体内,从而获得高产、优质、抗病虫害的转基因农作物新品种。种子法第14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5、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是怎样的?
答:种子法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1号第1条规定:“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6、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是否需要审定(认定)通过?
答:种子法第15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种子法第17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7、种子生产者指的是谁?
答:种子生产者是指具有生产权利、组织生产、对最终产品质量负责的单位或个人,不一定是具体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8、种子生产者应遵循哪些义务?
答:种子生产者应遵循下列义务:(1)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地点、规模生产;(2)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3)生产的种子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4)接受种子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9、为什么要对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答:种子法第20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法第22条规定:“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10、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根据种子法第21条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2)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3)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疫设施;(4)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11、种子生产许可证是怎样审批的?
答: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事关重大,生产条件要求较为严格,对生产者的技术要求较高,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生产种子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一般包括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是否还包括其他作物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自行规定。生产种子的单位应当注意了解种子生产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12、申办种子许可证要经过哪些程序?
答:种子法第21条和四川省种子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要经过如下程序:
(1)商品种子生产单位或个人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递交下列资料: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注册资本证明;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或使用权证明;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等。
(2)种子管理部门核实,必要时种子管理部门可以到基地检查,对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单位根据许可内容进行生产。
(3)种子管理部门发现生产单位未按要求进行生产,可根据具体情况,取消生产单位的生产资格,收回《种子生产许可证》。
13、什么是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答:种子经营是指生产出来的种子通过种种渠道、最终到达使用者农民手中的全过程,包括销售的各个环节,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由于农作物种子是特殊商品,国家规定实行许可经营制度。种子法第26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14、种子经营许可证怎样分级审批发放?
答:种子法第26条规定: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即:(1)一般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2)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3)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4)四川省种子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民收购种子”。
15、种子经营者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种子法第29条和四川省种子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5)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16、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哪些材料?
答:应提交下列材料:①个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②注册资本证明;③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④经营范围包含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为指定经营单位的文件;⑤农业科研育种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必须提交《品种审(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组合)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⑥种子经营场所证明;⑦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或使用证明;
⑧种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17、种子经营者有哪些义务和权利?
答:种子法第32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具体来说,种子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有:(1)种子经营者必须在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展种子经营活动。(2)每年到发证单位进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年检。种子经营者必须每年3月底以前带《种子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及有关材料,到发证部门进行年检,种子管理部门对《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及该单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状况进行检查核对,有变动的项目及时更改,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给予纠正,对不符合种子经营条件的吊销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有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经营农作物种子。(3)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内外标签的持证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4)种子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指标、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并与包装内种子相符。
(5)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6)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种子法第36条规定:“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7)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8)根据种子法第31条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经营者享有合法经营权。种子法第3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18、什么是种子标签制度?
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种子法第74条)。种子标签制度是许多国家种子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其实质是要求经营者真实标明其产品的质量,给使用者充分的选择权利。鉴于当前我国种子经营者的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农民的整体文化水平较低,鉴别种子真伪的能力较弱,因此,我国要求在销售种子时,实行种子标签制度。种子法明确规定了标签载明的内容。
种子法第35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标签一般有浅蓝、浅红、白色三种,浅蓝为原种标签;浅红为亲本种子的标签;白色为生产用种。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条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另外,种子法第38条规定:“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19、种子使用者的权益有哪些?
答:(1)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种子的真实情况和权利。种子使用者有权询问他所购买的种子的品种特征特性、质量状况、适应范围、栽培技术要点以及日期、是否通过审定等,种子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真实情况。(2)享有自主选择种子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到哪家种子经营机构购买种子,购买什么种子,多少数量,有权对购买的种子进行比较挑选。(3)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种子使用者在购买种子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4)请求赔偿的权利。种子使用者在购买到假冒伪劣种子或者其他因为经营者不履行义务等原因而受到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种子使用者权益受损包括哪些类型?
答:种子使用者权益受损主要是指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由于种子经营者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致使种子使用者购买到了假冒伪劣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种子使用者权益受损的主要类型有:
(1)种子质量不合格。种子作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为保证农业生产的安全,国家或地方对部分特别重要的农作物种子制定了强制性标准。种子质量不合格常常导致使用者减产减收。
(2)假冒种子。假冒种子包括假种子和冒牌种子两种。假种子是指经营者交付给购买者的种子不是种子购买者所约定购买的品种种子,或者种子包装标明的种子与实际包装的种子不相附而又没有告诉购买者。当种子使用者进行正常生产后却因种子不合格得不到预期收获。冒牌往往是高质量和信誉的象征。冒牌种子一定质量低劣,不仅损害名牌种子的信誉,也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
(3)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衡量品种优劣、是否具有推广价值的关键是品种审定。未经审定的品种没有经过科学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其优质性、抗病性、适应性、产量等没有经过鉴定,是否能在生产上使用推广还是未知数,万一存在某种缺陷,使用后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后果。为保证农业生产的安全,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一般都存在某种缺陷,或者其优良性不如当前生产上主要推广使用的品种。农民购买到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使用后达不到预期增产增收的目的,甚至还可能造成严重减产。
(4)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表现为没有说明;包装标识说明与实际装入的种子不符;包装标识缺乏必要的项目,如品种特性、栽培要点、质量状况等;夸大其辞,错误诱导种子使用者购买和使用;进口种子没有中文说明;剧毒的包衣种子等到没有警示标志。这些都极易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
(5)过期种子。农作物种子作为生命体,都有一定的寿命期限,随着时间的推移,种子的生命力逐渐减弱,直至失去使用价值。在正常保存条件下,一般种子的寿命期限在2---3年,韭葱类种子最好用当年的种子,茄果类种子在保存条件好的情况下可以用到5年左右。超过使用期限的种子即使有的能发芽,顶土能力也弱,或者根本就出不了土。
(6)短斤少两,数量不足。短斤少两、数量不足表现为种子经营者交付给种子购买者的种子实际数量不足,比如购买50公斤水稻种子,种子购买者实际只得到45公斤种子;或者包装标明每袋50克,而实际装入量只有40克。当使用后,本来买的够200亩地的种子,而实际只能种150亩地等。这些或者增大了农民的支出,或者减少了农民的收入,总之,都给农民造成了损失。
21、种子使用者权益受损,应当向谁索赔?
答:种子使用者在购买使用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种子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得推诿,即直接销售者具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直接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如果是属于生产者或者属于向直接销售者提供种子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直接销售者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以补回其所受损失。根据种子法第41条规定,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
22、哪些种子属于劣种子?
答:种子法第46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23、哪些种子属于假种子?
答: 种子法第46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2)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24、种子法对种子行政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
种子法第55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这是针对目前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无力承担种子执法任务的情况而制定的。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作物种子的执法主体。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至今没有建立起种子执法队伍,种子执法职能一直由既无法律、法规授权,也无规章明确委托的种子管理站承担;另一方面,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种子市场管理、质量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法》又规定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质量管理工作,而事实上,由于种子的特殊性,使得种子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无论是工商部门,还是技术监督部门,都没有能力单独具体执法,需要农业部门的配合,而农业部门又没有执法权限。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种子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执法主体的规定。为改变这种种子执法严重滞后的状况,种子法确定了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种子执法机关,负责种子的全面管理,及时查处假劣种案件。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如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向管理对象表明身份,以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57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
第58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种子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5、种子行政执法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答:种子行政执法是指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种子行政管理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法对特定的人和组织所采取的各种具体的、单方面的、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确认。由法定的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有关的行为或标的(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进行的确定或者承认。被确定的事或物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如被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的确认,对种子质量的认定,对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对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所具备的法定条件的认可等等。行政确认,往往是行政授权或设置义务的前提。
(2)行政许可。由法定的机构对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准许其从事一定活动的授权,如种子生产许可、种子经营许可、种子准调运许可。这一许可使得行为人取得了从事某项行为的资格和权力。
(3)设置义务。被许可的组织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往往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这些义务主动接受行政管理,若有违背将构成违法行为,如必须向主管行政部门上报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必须接受经营检查、质量检查,必须对消费者负责等。
(4)剥夺权利。由法定机关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人剥夺部分或全部特定的权利的行为。就行政制裁上讲,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分。就对种子违法行为的制裁来讲,又有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三种。
(5)强制执行。由法定的机关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施以一定的强制性手段来实现其义务内容的行为。
26、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0、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1、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2、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且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3、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4、违反种子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5、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已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草种、食用菌种如何管理?
答:1996年5月农业部颁布了(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种子法第76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种子法执行。
38、如何投诉种子质量问题?
答:在农村调查过程中,常碰到农民朋友提出怎样投诉种子质量问题,他们普遍反映对如何投诉种子质量问题摸不着头脑,往往找了很多部门,跑了很多路,说了很多话,结果却无益于问题的解决。为此,法院、种子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的专家就如何投诉种子质量问题作了介绍,为保护农民利益指点迷津。
专家们介绍,当农作物生长出现异常或其他情况时,农民应首先自己有个客观分析,是自然灾害还是种植管理技术问题。如认为是种子质量问题,应向种子经营单位反映,双方应当尽可能地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县市农业执法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投诉时,要出具购买种子的原始发票及单据,请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如对农作物损害的程度、有无赔偿等存在争议,可请当地种子鉴定部门到现场调查,并出具加盖鉴定单位公章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调未果,农民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根据新颁发实施的《种子法》有关规定,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可指定当地种子权威鉴定部门进行调查鉴定,然后,依法判决。如最后确认是种子质量问题,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39、如何正确理解种子销售范围?
答:根据《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其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证持有者可以在有效区域内自行经营或由其分支机构经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效区域内其他种子经营者代销,也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其他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按我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审批及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1]20)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
40、如何计算种子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答:按种子法律法规规定,应按以下方法计算: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即购买种子实际支付的价款。计算公式为:直接损失=购种数量×种子销售单价。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其中,前三年平均产量应按所在乡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以县统计局统计数据为依据)来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杂交种则应按该乡该作物杂交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常规种则应按该乡该作物常规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计算公式为:
可得利益损失=(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受损失地块的实际单产)×受损失面积。
以1998年某杂交稻地块因种子造成损失为例,并考虑价格变化的因素,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为:
可得利益损失=[(1995年该乡杂交稻平均单产×1995年稻谷单价+1996年该乡杂交稻平均单产×1996年稻谷单价+1997年该乡杂交稻平均单产×1997年稻谷单价)]÷3-1998年该地块实际单产×1998年稻谷单价×受损失面积
41、如何界定种子审定及试验、示范、推广与经营行为?
答:1、根据《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示范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一种形式,种子示范是种子推广的一个环节。以“示范用种”的名义销售种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根据《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根据《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玉米属于主要农作物,玉米品种属于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玉米种子不得过以任何名义经营、推广。2根据《种子法》第十六条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第44号令)的规定,通过国家级和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分别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品种审定通过的标志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品种试验是品种审定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试验结果是品种审定的依据,正在试验的品种不能认定为已审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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