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反垄断法是否会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平等适用?
答:我国制订和实施反垄断法,是要通过防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使各类企业获得公平的竞争机会。按照反垄断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和第十二条关于“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各类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对各类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都是禁止的,不会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歧视性待遇。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无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应当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问:反垄断法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作了什么规定?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搞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并采取了一系列相关措施,并已取得明显成效。但从目前实际情况看,一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在经济生活中仍然存在,这些行为阻碍商品在全国范围内的自由流通,不利于形成统一、有序的市场,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反垄断法这一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必要的。反垄断法在总则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设专章对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作了明确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了国家对这类行为危害性的高度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必将对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这类行为,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还需要按照中央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机制的改革。
问:反垄断法如何对待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答:对经营者合法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不予禁止。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看,这一点是明确的。其他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也采取这一态度。但是,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实施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等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应受到严格的禁止。我国反垄断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有经济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占有控制地位,对我国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十分重要。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我国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具有关键作用。同时,按照中央提出的“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和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十一五”规划提出的“深化石油、电信、民航、邮政、烟草、盐业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推进国有资产重组,形成竞争性市场格局”的要求,在国有经济占支配地位的行业中,也要引导、推进不同经营者之间开展竞争。政府对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依法禁止个别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消费者权益。为此,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并规定: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问:反垄断法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
答:反垄断法对于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都作了专章规定。同时,还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调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反垄断方面的实践经验还不足,加以经济生活中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反垄断法的规定不可能很具体。反垄断法是高度概括性的法律,在许多方面留有细化空间。例如,反垄断法规定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的机构由国务院确定,对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标准也授权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的定义、对经营者集中的界定、对审查经营者集中考虑因素的规定等,都是具有较强的概括性的。在目前反垄断法的实施准备阶段和将来反垄断实际执法过程中,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将总结经验,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一系列配套法规、规章和执法指南,将反垄断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其他一些国家也是这样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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