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同时报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使用电力企业报送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电价;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电网企业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燃料比例进行检查、认定,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燃料供应等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做好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数据的计量和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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