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耕地是指人们经常进行耕耘并能够种植、生长各种农作物的土地。被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视为耕地。在我国,耕地是一种主要的农业用地,包括:熟地(水田、旱地、菜地)、新开荒地、休闲地、草粮轮作的土地和连续撂荒可复垦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零星果树、桑树及其他苗木的土地;多年固定耕种的河滩地,已围垦利用的"湖田、海徐",复垦种植的矿区地塌陷地等也属耕地范畴。
(二)与世界上其他各国相比,我国的耕地具有如下特点:人均占有耕地数量少。1996年底我国耕地统计数为 14.32亿亩,人均耕地为 117亩,不及世界人均耕地 3 75亩的 1/3,而且农业生产条件相对较好的地区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要比农业生产条件相对较差的地区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要低。因此,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
耕地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从全国范围来讲,我国的优质耕地少,抗自然灾害能力差.耕地中还有近亿亩坡度在25度以上,需逐步退耕。耕地质量差和耕地与水资源分布不均匀造成我国耕地的生产水平较低,与世界发达国家或农业发达国家相比,粮食单产相差100公斤以上。
耕地退化严重。我国许多耕地处于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受到荒漠化的影响。我国干旱、半干旱地区40%的耕地不同程度地退化,全国有30%左右的耕地不同程度受水土流失的危害。
耕地资源贫乏。据统计,我国耕地后备资源即使全部开发成耕地,人均增加耕地也不足0.1亩,而且建国以来,经过长期开发,剩余的后备耕地资源大多为质量差、开发难度大的土地。 因而,我国必须要保护耕地。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是耕地保护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耕地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政府保护耕地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2)建设用地的原则。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3)耕地用途改变的批准。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或承包经营者利用的土地为耕地时,其使用权和承包权受到限制,将耕地改为非耕地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于占用耕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家买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改良。
(五)如果要进行耕地总量的变动,依据《土地管理理法》第33条规定,履行相应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自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也即各省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任以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六)关于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1)依《土地管理法》第34条规定:"国家买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并进行严格管理的有: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国务院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基本农田即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
(2)对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采取以下保护措施:凡是已经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如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该区内土地的,必须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并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禁止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1年以内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者继续耕种或者由建设单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应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耕地弃耕抛荒的,收回承包经营权。
(3)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编制、批准和规划: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10%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县市规划、村镇建设相协调。
(4)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耕地分为两级:一级基本农田是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占用的耕地;二级基本农田是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区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5)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七)对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利用限制,在《土地管理法》第36条有规定:"唯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坑或者擅自在耕地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八)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交纳或者补助占用保护区耕地的造地费。
法律对兴办砖瓦砂石土矿场用地有如下要求:①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②能利用荒山、荒地兴办的,不得占用耕地;③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市(县)负责恢复利用;④对违法兴办或者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对农民在承包的耕地中挖鱼塘、种果树、造林等有如下限制:挖鱼塘、种果树、造林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范畴、农业内部结构高速要有计划地进行,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要坚持林果上山、鱼塘下滩的方针。山区、半山区和丘陵地带林果要向山上发展,平原区栽果、造林要选在路边、田埂、渠坝、荒滩、村头、宅院等闲散的地方,实行林粮间作的,要保护粮食的持续增长,新开挖鱼塘要选择涝洼地、河滩、盐碱地和海涂等不适宜耕种的地方。严禁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中挖鱼塘、种果树、造林等。
凡属于有计划地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挖鱼塘、栽果树和营造速生丰产林等占用耕地的,应当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按批准计划进行,即乡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计划需经县农业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县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计划,报行署、市农业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要编制计划。
(九)《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l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共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末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种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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