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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十七条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发行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发行和放映。”
第二十条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