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全文

2011年01月26日16:07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发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音像出版 条例规定 送审稿 复制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条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并由委托单位出具规定格式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第十四条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必须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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