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代理人:周丰二(原告之子),男三十三岁,浙江绍兴人,中法大学毕业,现在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经济计划司工作,住同前。
被告:周建人,男,六十四岁,浙江绍兴人,现任浙江省人民政府副主席,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副署长,住本市东总布胡同弘通观二号。
右当事人因一九五一年三月八日民字第六五三号离婚一案,起诉到院,经本院审理终结,判决如左:
主文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婚姻关系自一九三七年一月起消灭。
二、原告请求被告让与房屋等主诉均驳回。
三、被告与周丰二终止父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事实被告周建人与周树人、周作人系同胞兄弟,一九九年周作人与周信子(日本人)结婚;一九一二年秋周信子将其妹周芳子(即原告)由日本招来中国住于浙江绍兴被告家中,后因周信子与周树人说合,由被告之母主持,于一九一四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以言语隔阂,感情不够融洽。一九一九年周树人周作人因均在北京,遂将原籍房产出卖,购置北京新街口八道湾十一号房一所,随后原被告亦来北京住于该所房内。此时双方感情已日趋恶化被告感到不堪同居;乃于一九二五年去上海商务印书馆任编辑工作此后双方迄未同居。惟被告在生活上供给原告母子等(时原先已有女鞠子及子丰二、丰三---已故)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生活费。旋被告在上海又与王蕴如结婚。
一九三七年一月,被告为母庆寿,携王蕴如自沪来京,先去周树人家(宫门口西三条二十一号),后到八道湾十一号看视其母,原告得悉,找与被告口角,事后次子丰二闻知即向被告理论争吵,并以短刀威胁,经人拦阻,被告乃就居周树人家,次日返沪。自此原被告间,不但愈不相容,即被告与周作人间,亦相恨甚深;被告此后除对其女鞠子有时加以经济上的补助外,对原告及关系人在经济上均断绝供给。“七七”事变后,日寇侵占北京,被告惧受原告等假藉日寇势力对之加以迫害,母死(一九四三年)亦不敢归视。原告及女鞠子、子丰二在京依附周作人夫妇共同生活。
周作人于一九三九年曾任北京大学文学院长,一九四二年任日伪教育总署督办,充当汉奸,而鞠子曾随周作人赴日本东京,丰二曾身伪联银总行金融科任伪职,被告因与原告等意志不同,此后对鞠子的一些补助亦予断绝,从此双方音信不通,北京解放后,被告来京工作,虽丰二约被告谈话,而被告则严予拒绝。
当一九四九年四、五月间,被告兄弟三人所共有之北京新街口八道湾十一号房屋,除周作人的三分之一因汉奸案被人民政府没收外,其余周树人及被告周建人各自所有之三分之二均经被告周建人与周树人夫人捐献人民政府,因之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帮助医药费,并对被告的捐献房屋提出异议,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单独捐献不能同意,请求被告让与该房三分之一财产。
被告以与原告感情不合、意志不同,婚姻关系早已消灭,故捐献之财产不能认为共同财产。并以自己亦已年老,根据收入情况,无力帮助原告医药费用,并对原告母子等过去所为,深感愤慨,要求与子丰二脱离父子关系。
本案原告因病未能出席,由其子丰二代理。
理由查双方婚后感情日渐不洽,自一九二五年被告以与原告不甚同居,去上海后迄今已二十五年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一九三七年一月一日被告因母亲寿辰来京,双方竟而口角争吵,丰二更持刀威胁,拟对被告加以迫害蛮横无理,双方关系遂至断绝。“七七”事变后,日寇侵占北京,原告母子等生活依附周逆作人,叛国投敌,鞠子更于一九四年随周逆作人奔赴日本东京,丰二自中法大学毕业,即在伪联银总行服务,为敌效劳。被告始终坚持了革命的人民立场,保卫祖国,保卫和平,进行反侵略的斗争,而与依附周逆作人的周芳子及叛变祖国的丰二和鞠子断绝关系,实属正当。且在日伪及蒋匪统治时期,所有革命人士随时随地都遭受反动政府之迫害,因此,如强调被告当时未在日伪及蒋匪统治时期的伪法院办理正式离婚手续,不认为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显有未当,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婚姻关系,实际上既已不存在,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即属无据。应予确认定为主文第一项之判决。
查双方夫妻关系,既自一九三七年一月起即不存在,应确认双方夫妻关系从一九三七年一月起即行消灭,因此就被告一九四九年四、五月间已捐献之坐落北京新街口八道湾十一号之三分之一房屋,即无夫妻共同关系可言,而被告之捐献此房更无征得原告同意之必要。现原告仍据以请求被告让与该项房屋三分之一,显无理由。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所请被告帮助医药费一节,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对原告现亦不复存在此项帮助之义务。故原告此项请求亦予一并驳回。
关于被告与丰二脱离父子关系之请求,查父子关系乃系血亲关系,自无消灭之可能,惟查周丰二于一九三七年一月曾对被告持刀威胁,意图迫害,后则背叛祖国觍颜效劳于敌伪,现被告提出与之终止父子间的权利关系,所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基上论结,故判决如主文。
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应予接到后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状,由本院转送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院长兼审判长 王斐然
庭长 李葆真
副庭长 来世昌
代理审判员 宗宁
助审员 方学康
一九五一年五月日
缮写 刘时飞 校对周淑蓁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一九五一年度民上(二)字笫一三二五号
上诉人周芳子(即羽太芳子),女,五十五岁,日本人,现住北京市新街口八道湾十一号,未到庭。
上诉人周丰二,男三十三岁,浙江绍兴人住同
被上诉人周建人,男六十四岁,浙江绍兴人,住本市东总布胡同弘通观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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